金牌团队律师亲办案例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来源:金牌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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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某洋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某磡民乐街21号富高工业中心某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洋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洋行)因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榕知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洋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福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楷和蒋浩、第三人广州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6月11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洋行签订某品牌《授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授予原告某品牌中皮具和皮带类产品中国大陆境内总经销资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权利金人民币某0万元。其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某产品的生产和经销网络。2002年7月4日,原告突然接到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林建某专利代理人代表案外人美佳公司的信函,该函声明美佳公司与被告于2001年3月26日签订授权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授予美佳公司某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海、陆、空免税店以外所有地区的总经销商资格,期限至2005年6月30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对美佳公司构成违约且无效。美佳公司与被告于2002年7月3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诉争的某品牌的中国大陆地区总经销权进行了诉讼。该诉讼现已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日作出了终审判决。法院判决被告单方面解除授权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赔偿单方面解除合同给美佳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判决上述授权合同终止。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与第三人于2004年7月在上海市签订某品牌授权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授权给第三人某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海、陆、空免税店以外所有地区的总经销商资格,授权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某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某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许可使用权,被告在取得上述某品牌的《授权合同》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许可使用权后于2002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某品牌的《授权合同》及在中国大陆总经销的《营销授权书》和《生产授权书》,上述合同及授权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权利金人民币某0万元。其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某产品的生产和经销网络。2002年7月4日,原告突然接到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林建某专利代理人代表案外人美佳公司的信函,该函声明美佳公司与被告于2001年3月26日签订授权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授予美佳公司某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海、陆、空免税店以外所有地区的总经销资格,期限至2005年6月30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对美佳公司构成违约且无效。美佳公司已经于2002年7月3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诉争的某品牌的中国大陆地区总经销权纠纷进行了起诉并已经受理。原告在得知案外人美佳公司与被告的诉讼之后,以该诉讼可能造成被告无法履行与原告的某品牌的《授权合同》为由,以“不安抗辩权”为由中止履行与被告的某品牌的《授权合同》是合法的。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告在没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与美佳公司之间的授权合同的行为已经被认定为不合法。而被告在没有合法解除与美佳公司之间的授权合同的前提下,又再次将某品牌的总经销权授权给原告,被告上述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并直接导致原告未能依据与被告所签订的授权合同取得某品牌的总经销权。被告所认为的原告的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单方面解除其与原告之间授权合同的行为,也因为原告的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基于“不安抗辩权”的有关规定做出的而应当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支付权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同时,鉴于在诉讼进行过程中,被告又将某品牌的总经销权授权给本案第三人,虽上述授权也是在合同权属未确定的情况下作出的,但原告已不再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判决继续履行本案诉争合同已无实际意义。由于被告在本案合同订立后一直未能向原告提供某品牌的总经销权,使原告所预期的合同目的也根本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某0万元权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洋行有限公司之间的某品牌的授权合同及其相关授权书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某洋行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权利金人民币某00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某洋行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洋行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洋行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榕知初字第61号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某品牌授权合同于2003年6月30日终止;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尚欠的权利金某0万元。4、驳回被上诉人要求退还某0万元权利金的请求;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授权没有过错,上诉人作为授权方,有权授权被上诉人使用“某”商标,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授权没有任何瑕疵。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某品牌《授权合同》及《营销授权书》、《生产授权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同时,原审法院又称上诉人的授权行为有过错,显然这是矛盾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授权合同》后,被上诉人自2002年7月1日起一直合法享有“某”商标的使用权和总经销权,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责任。被上诉人自2002年7月1日起实际使用“某”商标,经营业绩非常好。原审法院既认定了被上诉人使用授权商标的证据,同时却又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获得总经销权,不顾被上诉人对授权商标实际使用的事实,不仅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其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权利金的合理要求,而且还判令上诉人退还已经支付的某0万元权利金,造成了被上诉人实际无偿使用商标的局面,违反了公平原则。3、本案不存在“不安抗辩权”的事由,被上诉人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是违约。被上诉人不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资格。“不安抗辩权”是专门为合同“先履行义务方”规定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根本不是合同“先履行方”,其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本案也不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无论上诉人对北京美丽佳人公司的解约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均不可能对被上诉人产生影响。2002年7月1日后,被上诉人一直合法且实际使用授权商标,其支付相应的商标使用费合理合法。原审法院违背本案的事实及《合同法》抗辩权行使的条件要求,支持被上诉人无偿使用授权商标,驳回上诉人全部反诉要求没有任何依据。4、本案中,上诉人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企业,在国内没有经营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当给予上诉人30日的答辩期、上诉期,但原审法院均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给予上诉人合法的程序权利,显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在2002年6月11日签订合同前已经将授予被上诉人的权利授予他人。上诉人存在缔约过失责任。2、上诉人授予被上诉人的权利本身存在瑕疵。上诉人授予被上诉人权利期间案外人美佳公司也同时享有商标使用权。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享有全国市场,但实际上由于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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