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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来源:金牌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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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9799号 原告某某北京某某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北某某号。 负责人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斌,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1945年6月出生,某某北京某某总医院副主任医师(已退休),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北京某某总医院(以下简称北京某某总医院)与被告某某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张斌,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总医院诉称:原告所属骨科于1981年经某某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为“全军创伤外科专科中心”,后更名为“某某全军创伤骨科研究中心”(以下简称“骨科研究中心”),是全军骨科专科医疗、训练、科研的主要基地。被告某某于1983年调入原告医院骨科工作,曾担任骨科医师、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是骨科研究中心的研究人员,已于2001年2月从原告处退休。 骨科研究中心自1981开始,在大量临床工作中发现,使用梅花髓针治疗股骨骨折在防旋转及防短缩能力方面存在缺陷,遂组织人员对此课题进行研究。经过该中心某某、某某、于学钧、某某等人反复多次的研究、测试、实验、临床试用等,在1989年前后初步研制成功了“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1989年12月31日,原告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1年3月13日获得授权,其中设计人为某某、李铁防、某某等。该项技术被评为1999年全军科技进步四等奖。为了加强该项专利技术的临床使用研制工作,原告一直投入人力物力坚持研究工作,并将该项研究确定为原告九五期间医院科研课题,下拨经费以支持骨科研究中心的研究工作。 2002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采取以自己或找人共同挂名作为专利权人的方式,擅自将原告的上述“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技术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四项专利,其中,本案所涉名称为“肱骨干自锁髓内针”发明专利(专利号01109640.3)是2001年3月15日申请的,至今尚未获得授权。被告采取隐瞒原告的手段,将原告的职务发明成果擅自申请专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并且侵吞了本属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干扰了原告单位正常的科研生产秩序。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专利申请号为01109640.3号的“肱骨干自锁髓内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中止程序所支付的费用6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明被告进行专利申请并被授权的材料,包括1、“肱骨干自锁髓内针(专利号01109640.3)”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2、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二、证明原告在1991年3月3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享有名称为“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专利号89221657.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材料,包括3、专利证书复印件;4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三、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起止时间的材料,包括5、北京某某总医院政治部干部科出具的关于某某调入骨科工作时间的书面证明;6、某某北京某某联勤部(2001)京联干字第59号“转发谢中光等离退休命令”的通知;四、证明原告骨科既是专科医疗机构又是训练、科研的主要基地的材料,包括7、某某总后勤部(79)后卫字第434号“关于调整医学专科中心的通知”;8、某某北京某某后勤部(1981)后卫字第041号“关于调整医学专科中心的通知”;9、某某总后勤部卫生部(2001)卫医字第9号(通知)“关于调整全军医学专科中心的通知”;五、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涉案专利研究工作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材料,包括10、骨科研究中心设备清单;11、原告与骨科签订的《九七年度院科研课题协议书》;12、原告所属骨科制作的医学科学研究设计(论证)报告(编号:97M07);13、原告所属骨科申报某某“军队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14、原告为被告发表与涉案专利研发有关的学术文章报销版面费的证明;15、原告骨科原主任某某的证人证言;16、原告骨科原副主任某某的证人证言;17、原告实验室原技术人员姜金卫的证人证言;18、原告保卫科原科长王鸿庆的证人证言;19、天津市人立骨科器械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20、被告致科训局的反映信及所附王鸿庆、某某签字的两张收条;21、原告保留的刘喜福等9人的病例材料;六、证明原告目前仍在研究涉案专利技术的材料,包括22、某某总后勤部卫生部(2002)卫医字第18号“关于加强临床高新技术重大项目建设的通知”;七、证明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中止程序所支付费用的材料,包括2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收据。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自调入原告所属骨科至退休,本职工作是医生,一直工作在骨科临床第一线,从未成为骨科研究中心的研究人员。原告在申请“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时,并没有与被告等发明人商议,且该专利已于1995年12月31日因未交纳年费被终止,可以看出原告对该项专利并不珍惜。“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并不是该项技术发展的极限,而是一项需要改进的技术。被告参与设计发明的“组合式防旋转自锁髓内针”正是对原告专利技术的重大改进,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是被告及其他发明人的非职务发明。发明人依据法定程序获得了发明专利权完全是合法的。何况专利局对任何一项专利申请均依法定程序向全社会公开,被告及其他发明人并没有隐瞒原告的行为。本案涉及的“肱骨干自锁髓内针”是在“组合式防旋转自锁髓内针”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的,对于该种针的发明被告不是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原告也未在被告本职工作之外安排过研制肱骨针的任务,被告也未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资料,应该是被告的非职务发明,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明被告职业及工作性质的材料,包括1、被告的退休证;2、军队医师执业证书;3、医师资格证书;4、证人王伟的书面证言;二、证明被告申请专利情况的材料,包括5、“肱骨干自锁髓内针”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三、证明原告所有“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专利已被终止的材料,包括6、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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