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定作、修理合同纠纷律师 专业处理
来源:金牌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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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县信用油脂厂。
被告:xx粮县油贸易公司。
1992年1月,xx县粮油贸易公司(甲方)与该县信用油脂厂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提供某糖油20吨,乙方负责加工成精糖油。乙方以甲方提供的某糖酸价为基数,降低8个酸价,并脱色去杂,加工后的精糖油应达到信用标准。每吨加工费为300元,由甲方提货时付清。合同签订后,甲方如期提交某糖油20吨,乙方按常规以降低8个酸价的要求加工。同年4月,甲方在提取精糖油时,经化验,发现酸价高于信用食用标准2个,不符合食用标准,当即要求乙方返工,乙方返工后,双方就返工费由谁承担发生争议。甲方认为乙方有义务保证加工后的成品油达到食用标准,否则就构成违约,乙方加工后的精糖油高于食用标准2个,返工费理应自负。乙方认为,乙方按照合同要求,将某糖油降低8个酸价,并脱色去杂,已完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精糖油之所以高出食用标准2个酸价,是由于甲方提供的某糖油不止高于食用标准的8个酸价,因此,精糖油酸价过高是甲方的过错造成,返工费应由甲方承担。双方争执不下,甲方拒付返工费,为此,乙方遂诉至法院
受理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甲方曾购进多批某糖油,其酸价一般不高于食用标准8个。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由乙方负责对某糖油降低8个酸价,脱色去杂以达到食用标准。”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法院请有关部门对甲方提供加工的同类某糖油进行化验,结果是高于食用标准10个酸价。据此,法院认为,本案是由于定作物原料瑕疵引起,乙方在接受定作物原料时疏于注意,不进行化验,以致造成精糖油达不到食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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