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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律师 专业处理
来源:金牌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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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于199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于此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周X达、委托代理人胡X弟,被告法定代表人刘X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才、沈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月×日出生产许可证。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36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 1.1999年3月1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三份,证明双方就租赁经营一事达成一致协议,并约定在5月5日被告仍未取得产品鉴定证的,则上述三份协议自动中止,视为无效。 2.1999年3月23日、3月30日、4月28日现金解款单三份,由周X达付至被告帐户17300元。 3.1999年2月28日、3月3日、3月9日,原告聘用会计王福康三次收到周X达现金4000元。 4.1999年3月15日,刘X康出具的收到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 5.1999年4月20日,昆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收取的委托验证费3000元及昆山市技术监督局收取的质量服务费500元。 6.1999年3月25日,刘X康出具的收条一份,收到周X达样窗材料费3200元。 7.原告聘用人员王X华出差南京花费1665元。 8.1999年4月1日王X华以会务费名义支取现金150元。 9.1999年4月20日,王X华领取现金3600元(其中3500元即证据5所花费)。 10.周X达招待费用、往来车票计500元。 11.职工伙食补贴费1170元。 12.支付职工工资4600元。 13.王福康往来车票206.5元。 被告昆山市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辩称:协议签订后,我们严格履行了义务,和苏州某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合办鉴定证及许可证,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而是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此,反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0000元及垫付费用17643元,要求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1999年3月电费收据121元。 2.1999年4月份电话费发票933元。 3.周X达个人装塑钢门窗花费3842元。 4.因未及时年检,被昆山市工商局罚款500元。 5.围墙加高费1800元。 6.昆山市技术监督局执行证书收费41元,昆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收取检测费2400元。 7.职工工资清单6300元。 8.样窗材料费余款526元。 9.王X华借款1000元。 10.江苏省建设委员会鉴定证书及产品准用证(均针对苏州某装潢装饰有限公司)。 11.被告与苏州某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内容为被告作为某装潢装饰公司的分厂组织生产经营,某装潢装饰公司负责塑钢门窗许可证申领工作(包括省级技术鉴定)。 12.1999年3月9日,行政会议纪要。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意见如下: 证据1、2,不是履行合同时用的,不予认可。证据3是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周X达个人结算。证据4,被罚款与我公司无关。证据5,是被告为自己企业用的,不予认可。证据6,应由被告负担。证据7,不予认可,应发的,我们已发了。证据8、9我们不清楚。证据10,有关鉴定证及准用证均是颁发给另一单位,而不是被告,不能视为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11,我们不知道。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意见如下: 对证据1、4、5、6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因都是由原告负责经营,我们不清楚,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日,原、被告订立企业租赁经营协议[合约(99)001—003],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租赁期自1999年3月1日至2002年2月 28日止,租赁费为第一年10万元,第二年11万元,第三年12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年的4月20日和10月20日各付半年。同时约定,被告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鉴定证)是被告企业的最重要内容之一,被告应尽快取得鉴定证及生产许可证,召开鉴定会及办证的费用由被告负责,签约后发生的召开鉴定会和办证费用由原告垫付,今后在租金中扣还。在未取得鉴定证书前,应视为被告尚未完全履行租赁协议合约,若到5月5日止仍未取得鉴定证,则协议视为无效,自动中止,被告将定金退回原告。协议订立后,被告即负责办理鉴定证及许可证的有关工作,原告亦派员协助,并开展前期工作,原告将部分款项解入被告帐户(该帐户由原告控制),并支付定金10000元,为协助办理鉴定会及办证,原告垫付委托验证费3000元、质量服务费500元、样窗材料费3200元及为上述工作所聘职工工资3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1、2、4、5、6、12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原告所举证据2、3因实际该部分资金仍由原告掌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部分资金为协助被告办鉴定会等所花,故不予认证。原告所举证据7、8、9、10、11、13,亦不能证明是用于办鉴定会、办证所需,且办鉴定会、办证应由被告负责办理,费用支出自应由被告掌握,但被告对上述费用不知道,亦不认可,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证。因做样窗等为办鉴定会所必需,为此原告所支付所聘职工工资,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中支付给林海的工资,原告不能证明林海也是在被告处从事前期工作,故对支付给林海的工资不予认定。 合同订立后,被告即为办理鉴定证及生产许可证开展工作,并支付了部分费用,1999年4月,被告将对苏州某装潢装饰有限公司的鉴定证书提供给原告,原告认为该鉴定证书不是针对被告企业。1999年5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办妥鉴定证书,合同无效,中止履行。被告为履行双方间协议共支付电费121元、电话费933元、执行证书及检测费2441元、样窗款52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举证1、2、6、8所证实,被告所举证据3系与周X达个人间法律关系。证据4,1998年度年检工作应由被告自行负责。证据5,不能证明系为履行合同所花。证据7,实际被告并未发放,且原告在5月5日前即全部撤回,之前的部分工资已由原告发放。证据9,虽有王X华借条,但具体用于何处,不能证明,应与王X华催收,故对被告提供证据3、4、5、7、9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证据10,不能证明被告亦通过鉴定及取得产品准用证,证据11,亦不能据此得出被告可因苏州某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取得有关鉴定、证书而同样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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