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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律师 专业处理
来源:金牌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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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初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张某娟、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某]沈民(某)合终字第某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淑英,女,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原审被告:张某娟,女,   原审被告:张某,女,   上述三原审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初续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张某娟、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某区人民法院(2003)沈皇民一合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某年6月27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曹杰、代理审判员王惠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某年9月某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淑英、原审被告张某娟及原审被告张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娟、张某系兄妹关系,他们与初某君系继母子关系,初某某与初某君系姐妹关系。2003年5月某5日初某君因病去世,初某君于2003年4月23日所写遗言一份,内容:“我欠债情况如下:初某月82,000元、初某阳5,000元、初某某某2,500元、初某家某某,500元,共计某某某,000元,请代为偿还”。  另查明:以初某君为所有权人的座落在沈阳市某区茶山南二路3号某-某-2号(建筑面积73.53平方米)系某997年4月某8日初某君与沈阳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该房款总额为某2,000元),并于某997年4月某8日一次性交齐购房款后所取得的。  另查明:张家四兄妹均未放弃对初某君遗产的继承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初某君临终前于2003年4月23日所写遗言中欠债情况,张家四兄妹虽表示对是否为初静君本人所写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该份遗言中所写债务情况为初静君自认债务。张家四兄妹作为初某君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同时,对初某君的债务进行清偿,故本院认定初某君欠初续某债务为某2,500元,张家四兄妹应在各自继承的份额内承担给付义务,故初续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张某娟主张其为初某君缴纳了部分购房款一事,因其提供的证据与初某君与沈阳某工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中约定的购房款及某997年4月某8日收款收据的金额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该房屋为初静君出资购买。至于张某娟、张某某主张其户口在该房屋中一事,与本案无实体上的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张某娟、张某、张某某在继承初某君遗产后按相应的继承份额共同偿还初某君欠原告初某某款某2,5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原审认定初某某与初某君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一是欠债遗言未经过笔迹鉴定,无法认定是初静君本人所写;二是既使是初静君本人所写,也无法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因为初静君本人有退休金、日常所需仅是医疗费,而其医疗费大部分已报销,自费药费仅为34,227.75元,所以不可能形成某某某,000元的债务。2、即使初续某与初静君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也应先计算出初静君所留遗产份额,由我方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购买该房屋的某2,000元,有7,7某6元是张丽娟支付的,另4,066.7元是用我父亲所留6,400元遗产支付的,购买该房屋时共同居住人有初某君、张某某、张某娟,因此该房屋应为这三个人共有,这样初某君的遗产份额仅为房屋的三分之一,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不应判决我方偿还全部债务。  被上诉人初某某答辩认为:某、我方与初某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其一、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张家对遗言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法院立即休庭,让其提出书面申请、办理鉴定手续,但张家兄妹未再办理鉴定申请,也不再提遗言真假的问题;其二、某982年初某君为让张某娟接班,提前办理退休,退休金很低,一个人支付家中的所有开销,在六年的癌症治疗期内,做过两次大手术、住过八次院,全靠自费药物顶着,吃“中华灵芝宝”一盒就需某,598元,一个月就需某6,000元,所以花销十几万元是正常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民字第4号的复函精神,本案购买房屋由初某君一人出资,故所留的房屋应为初某君个人所有。在一审长达两年的审理中,张家兄妹从未主张张某山去世时尚存的6,400元用于购房,初某君在遗言中已写明这6,400元全部用于张家兄妹,没有用于购买该房屋;此外,一审法院对张某娟出资的主张予以否定,已认定该房屋由初某君出资购买,对此张某娟本人没有上诉,且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其他共有人的记载,初某君本人在遗言中也明确写到“此购房款由我自付,张家子女没有参与”,因此,该房屋即不能认定为张凤山、初某君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认定与张某娟、张某某共有。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张某某、张某娟、张某对原审法院判决的与张某某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张某娟、张某杰、张某某系兄妹关系,他们与初某君系继母子、女关系,初某枫与初某君系姐妹关系。某977年初某君与张家四兄妹的父亲张凤山登记结婚,初某君为初婚。某987年某2月5日张凤山因病去世,2003年5月某5日初某君因病去世。  初某君于2003年4月23日书写遗言一份,内容为:“我欠债情况如下:初月82,000元、初阳5,000元、初续枫某2,500元、初立家某某,500元,共计某某某,000元,请代为偿还”。此外,初某君还书写遗言一份,内容为:“另有两点说明:某、此房并非张家遗产,张去世时,我们所住的房子是公司的公有住房,每月交房租,因我也是本厂职工,转入我的名下,继续租住。96年房改时,按规定买下了此房,此购房款全由我自付,张家子女未有参与。2、购房所用款并非用张去世时的遗产所买。张去世时,家中当时共有储蓄6,400元,当时我未按遗产分给他的子女,因他尚有一个儿子正在监狱服刑,……我明白他生前的意愿,当时此款没有动用。92年他儿子出来后,我先后拿出来给他开饭店或做服装生意的本钱,他共用了6,000余元,对他的其他兄姐也做了一些支付,如装修新房或结婚等,全部付给他的子女多而有余,所以购房之款和此款也没有任何关系。87年张去世时家中之款6,000余元的支付情况:……总支付某0,300元。”   初某君书写了上述遗言后,交给了初某枫,后又将沈阳市某区茶山南二路3号某-某-2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他人转交其弟弟初立家。  2005年9月24日初续枫以初某君书写的上述遗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张某娟、张某杰、张某某以初某君的遗产清偿所欠债务某2,500元。  另查明:座落于沈阳市某区茶山南二路3号某-某-2号(建筑面积73.53平方米)的三居室房屋,系某974年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分配给时任该公司武装部长的张某山使用的,由张凤山与前妻及四子女居住,张某山交纳房屋租金。某975年张某山的前妻去世,某977年初某君与张某山登记结婚后搬进该房居住。某987年张某山去世后,因初某君也是沈阳飞机工业集团公司的职工,故该房屋由初某君继续承租,在其工资中扣缴房屋租金。某993年初某君交纳4,006.某7元购买了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某997年4月某8日初某君又补交了7,7某6元及其他款项,共计某2,000元,并与沈飞集团公司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购买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在购买该公有住房产权时,享受了张某山和初某君两人工龄的优惠政策。在本案审理中,该房屋被动迁,获货币补偿款20某,405元,现该笔款项在沈阳沈飞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暂存。  再查明:张家四兄妹均未放弃对初静君遗产的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初某枫提供的初某君所写的遗言两份、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屋出售专用收款收据、沈阳沈飞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及沈阳市某区拆迁办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张某某提供的张某山、初某君职工工龄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开庭质证,张家四兄妹对初续枫提供的材料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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